[要點] [案情] 原告:王佳祿,住山東省乳山市。 被告:王佳明,住乳山市乳山口鎮(zhèn)。 原告王佳祿因與被告王佳明繼承糾紛一案,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王佳祿訴稱:原告與被告之父王居初于2009年3月6日去世,生前遺留房屋2間,并留有遺囑,將訴爭的房屋交由原告繼承。王居初共有4名子女,除被告外的繼承人均書面同意由原告繼承房屋。但被告卻以種種借口不同意對訴爭的房屋進行分割繼承。故起訴要求 被告王佳明辯稱:自2009年3月6日我父親王居初去世后至今,我從未見過原告所謂的遺囑。對原告所稱的遺囑是否屬實,被告存有異議。假如原告所持的“遺囑”是真實的,也不能對我母親的一間房產(chǎn)進行處分,因我母親先于我父親去世,當時沒有留下任何遺囑,我父親對該間房屋無權分配。如果“遺囑”無效,應按法定繼承的形式進行遺產(chǎn)分割。原告對該兩間房屋作價500元,我不同意。 乳山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之父王居初于2009年3月6日去世,王居初之妻吳振卿于2005年死亡。吳振卿死亡后未進行遺產(chǎn)分割。王居初與吳振卿生前遺留房屋2間,房產(chǎn)證顯示建房時間為1971年。王居初與吳振卿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是長子即被告王佳明,次子即原告王佳祿,女兒王佳紅、王佳風。其中王佳風于2006年8月8日死亡,王佳風生育二個女兒,分別是于姣、于淑霞。王佳紅、于姣、于淑霞書面同意將其繼承的遺產(chǎn)份額歸原告王佳祿所有。王居初生前留有“決定書”一份,該“決定書”由原、被告的三姑王居云保管。該“決定書”用圓珠筆書寫,內容為“ 決定書 我有二個兒子,大叫王佳明,二的叫王佳祿,佳明結婚后就分據(jù)(居),王佳祿沒有結婚,我就和佳祿住在一起,因八間房由他兄弟二人平分,各種財產(chǎn)都平分,我什么一點沒留,在佳祿沒有結婚之前,我就蓋了二間房,我和佳祿住在一起,就是當個小工的錢也交給我,佳明沒拿一個錢,其他的料就更不提。對養(yǎng)老費,不官(管)早晚結婚都在2002年每家200元,所以這二間房我死后由王佳祿繼承。 特此決定 決定人 王居初條(手印、蓋戳) 2006年”。被告雖然對原告提交的“決定書”有異議,但被告經(jīng)本院釋明,如果被告對自書遺囑有異議,應申請鑒定證明其主張,但被告并沒有在指定期限內申請鑒定。原、被告訴爭的位于乳山市乳山口鎮(zhèn)河口村房屋2間,經(jīng)本院委托威海同信泰和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結論為委托評估的資產(chǎn)評估價值為1500元。被告不同意該結論,理由為認為評估機構適用的評估辦法是《重置成本法》,適用該方法是錯誤的,對河口村的房改,已經(jīng)公布很長時間了,雖然現(xiàn)在還未成為現(xiàn)實,但是通過村委幾次到村民家進行說明房改的可能性,是可以得到一個肯定的答案的,認為不應該用重置成本進行評估,應該以該房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但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該評估機構、鑒定人不具有鑒定資質及鑒定程序違法的證據(jù)。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在案為憑。[審判] 乳山市人民法院認為: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chǎn),包括收入、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等。原、被告均系被繼承人王居初的合法繼承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規(guī)定,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原、被告訴爭的兩間房屋屬于王居初夫妻的共同財產(chǎn),王居初之妻先于王居初死亡,在王居初之妻死亡后,作為王居初妻子的遺產(chǎn)沒有進行分割。故王居初的“決定書”處分了屬于王居初妻子的遺產(chǎn),該部分無效。被告雖然對原告提交的“決定書”有異議,但被告經(jīng)本院釋明,如果被告對自書遺囑有異議,應申請鑒定證明其主張,但被告并沒有在期限內申請鑒定,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決定書”原告已提供證人證實,經(jīng)審查除處分了屬于王居初妻子的遺產(chǎn),該部分無效外,其他部分有效。除被告外的繼承人均書面同意將其繼承的遺產(chǎn)份額歸原告王佳祿所有,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對房屋的鑒定作價有異議,但并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鑒定結論存在鑒定機構或鑒定人不具有鑒定資質及鑒定程序違法的情形,本院對鑒定結論依法予以認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乳山市乳山口鎮(zhèn)河口村王居初房屋2間(房產(chǎn)證號乳房字第0208346號)歸原告王佳祿所有。 二、原告王佳祿給付被告王佳明差價款150元,限原告王佳祿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評析] 1985年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chǎn)繼承權提供了保障和法律依據(jù)。該法將繼承方式分為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另外還有遺贈。該法第五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第十條【繼承人范圍及繼承順序】規(guī)定“遺產(chǎn)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yǎng)子女和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yǎng)父母和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yǎng)兄弟姐妹、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兄弟姐妹?!?/p> 本案涉及的第一個問題是: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是否有效的問題。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從遺囑形式上說為自書遺囑,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chǎn)”,該條規(guī)定很明確,公民只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chǎn)”,本案中訴爭的2間房屋系被繼承人王居初與其妻子吳振卿的婚后共同財產(chǎn),雙方對該房屋享有平等的權利,其妻子吳振卿于2005年死亡,按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所以吳振卿死亡時,該2間房屋的一半屬于吳振卿所留下的遺產(chǎn),只是一直沒有進行遺產(chǎn)分割,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吳振卿的四名子女和其丈夫王居初共5人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繼承份額,2間房屋的另一半為王居初的財產(chǎn),因此,王居初立遺囑可以處分的是2間房屋中的五分之六間房,而不是全部的2間房屋,故本案王居初所立遺囑中處分他人財產(chǎn)的部分無效,對其所有的五分之六間房有效。 本案涉及的第二個問題是:“轉繼承”與“代位繼承”。 我國繼承法第十一條對“代位繼承”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chǎn)份額?!钡珜Α稗D繼承”的含義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理論界對其定義為:“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實際接受遺產(chǎn)前死亡,該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代其實際接受其有權繼承的遺產(chǎn)”。本案中王居初之妻吳振卿于2005年死亡,其女兒王佳風于2006年8月8日死亡,王佳風作為吳振卿遺產(chǎn)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實際接受遺產(chǎn)前死亡,因而發(fā)生轉繼承,由其法定繼承人(兩名子女)代其實際接受其有權繼承的遺產(chǎn)。代位繼承發(fā)生于法定繼承中,如果本案中王居初沒有留下遺囑,由于王佳風作為被繼承人王居初的女兒先于被繼承人王居初死亡,又發(fā)生代位繼承,由王佳風的晚輩直系血親即其兩名子女代位繼承王居初的遺產(chǎn),但王佳風的兩名子女一般只能繼承王佳風有權繼承的遺產(chǎn)份額。由于王居初在遺囑中將其個人財產(chǎn)處分給了本案原告,因而本案中不存在代位繼承問題。 本案涉及的第三個問題是:繼承人對遺產(chǎn)的接受和放棄。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繼承和遺贈的接受和放棄】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chǎn)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北景钢衅渌^承人和轉繼承人均書面同意將其繼承的遺產(chǎn)份額歸原告王佳祿所有,說明他們并沒有放棄繼承,只是將應繼承的份額贈與給了本案原告,繼承人自愿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判決嚴格遵守了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的原則。(通訊員 乳山市人民法院城區(qū)法庭 曹靈杰 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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