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孫女士與某公司簽訂了《聘用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半年,同時,《聘用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并約定了工資待遇,試用期底薪為1000元,轉(zhuǎn)正后為1500元。孫女士工作了兩個月后,公司通知孫女士停止工作。 孫女士不再上班后,覺得《聘用合同》中3個月試用期
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便將公司告上了法院。孫女士認為,公司提前終止《聘用合同》,應承擔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要求公司支付一個月的工資150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500元。而某公司認為,公司是在試用期內(nèi)與孫女士解除的勞動合同,沒理由支付這筆錢。 法院審理后認為,當?shù)氐膭趧雍贤瑮l例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不滿一年的,實際試用期應不超過1個月。而孫女士和某公司之間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到1年,卻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違反了規(guī)定;孫女士工作兩個月被辭,此時試用期已經(jīng)結束。某公司在試用期結束后與孫女士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天通知,未提前30天的,應支付其1個月工資。據(jù)此,法院判決,某公司需支付孫女士一個月替代通知期工資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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